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7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秋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秋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陳冠靜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陳冠靜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然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受損害之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 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 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 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 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 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 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 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 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 因,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提出
賠償方案,暨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 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 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 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76號 被 告 劉秋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14日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陳冠靜,致陳冠靜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秋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假客服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之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 騙告訴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觀卷內事證 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 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款情形, 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裁處告誡,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 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分基本事 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冠靜 於113年9月19日18時3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冠靜並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向其購買空氣清淨機,且已匯款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認證云云 113年9月19日 23時40分 4萬9,99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9月19日 23時46分 4萬9,982元 113年9月19日 23時52分 4萬9,983元 113年9月20日 0時05分 15萬0,050元 113年9月19日 23時30分 4萬9,97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19日 23時35分 4萬9,989元 113年9月19日 23時38分 4萬9,123元 113年9月20日 0時03分 14萬9,0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