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80號
TYDM,114,審金簡,380,202507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139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從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10時40分許」應更正為「13時42分許」;第14行「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暱稱『阿
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從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
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
用行為時法、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
法、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
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林」之成年人(下稱「阿林」),
就本案對被害人周柏宇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提領並轉交予「阿林」,以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阿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被告主張本案符合自首減刑
等語,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款項提領後層轉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多名被害人之犯行,有部分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偵查機關已發覺其犯罪,僅續為調查
並因而發現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故被告主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並轉交予「阿林」,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
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 領並轉交予「阿林」,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及轉交贓款之報酬 ,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 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8號  被   告 徐從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從華(原名:徐昌明)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任意使 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將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渠等詐欺款項之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 罰,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徐從華依不詳 年籍姓名暱稱「阿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8 日10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經國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於桃園地區 某不詳停車場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從華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從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阿林」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被害人周柏宇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聲明書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自110年9月起,匯入該帳戶者,皆係遭詐欺之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所示遭詐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 ,係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 人,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 戶後,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 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交 予詐欺集團之人,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周柏宇 (未提告) 110年5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周柏宇聯繫,並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9月28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8日13時42分許 10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