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7號
TYDM,114,審金簡,37,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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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瑞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瑞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瑞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連瑞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連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道耘、
賴泓瑜鄭勝方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呂道耘、賴泓瑜鄭勝方受騙,金額共達新臺
幣(下同)115,688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勝方及賴泓瑜之訴訟代理人
洪君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6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6號  被   告 連瑞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瑞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上 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道耘、賴泓瑜鄭勝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瑞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告訴人呂道耘、賴泓瑜鄭勝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道耘、賴泓瑜鄭勝方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呂道耘、賴泓瑜鄭勝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5 本案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申請人,且告訴人呂道耘、賴泓瑜鄭勝方有轉帳至前揭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連瑞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並無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我於112年11 月29日出過車禍,當時東西掉了都是朋友幫我撿的,當時存 摺跟提款卡都在機車置物箱,我都用便利貼寫下密碼貼在存 摺上面,密碼是我生日跟我前女友生日,但我忘記前女友的 生日了等語。經查,金融交易常以存摺、金融卡、密碼、印 鑑章等為認證依據,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分別保管,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 卡併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明知金融卡 、密碼均屬重要理財憑證,竟係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貼在存摺 上,此一作為已非合於常理。復參以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 ,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 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 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 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 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 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 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 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殊不足採。二、核被告連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呂道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呂道耘佯稱:欲向告訴人呂道耘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呂道耘協助開通並驗證統一超商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呂道耘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 3萬3,056元 2 賴泓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賴泓瑜佯稱:欲向告訴人賴泓瑜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賴泓瑜協助開通並驗證統一超商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賴泓瑜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27分許 4萬9,988元 3 鄭勝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鄭勝方之女友佯稱:欲向告訴人鄭勝方女友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鄭勝方女友協助開通並驗證蝦皮拍賣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鄭勝方亦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 3萬2,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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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