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327號
TYDM,114,審金簡,32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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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振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振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
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
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對於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
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與告訴人潘艷福經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陳報狀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鄭
吳麗華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鄭
吳麗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情節、所生損害、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諭知:
  緩刑係法院就所宣告之刑,例外諭知暫不予執行之處分,必 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本案告訴人鄭吳麗華



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其是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犯行,容有 疑問。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風氣盛 行,迭經政府宣導及媒體播報,被告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及洗錢使用,其法治意識不足,在未完全彌補於本案所 生損害之情況下,難認僅因受刑之宣告即足生警惕,又無其 他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案不予諭知緩刑。就被告與 告訴人潘艷福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部分,則作為量刑時之 減輕因子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 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 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 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 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1號  被   告 蕭振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7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立國」之人使用,復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林立國」 。嗣「林立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華南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吳麗華、潘艷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振宏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因要貸款,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做信用紀錄美化金流等語。 2 ⑴告訴人鄭吳麗華於警詢  之指述 ⑵告訴人鄭吳麗華提供之第一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吳麗華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潘艷福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潘艷福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遭詐欺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潘艷福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合庫帳戶、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鄭吳麗華、潘艷福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華南帳戶內,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向「林立國」申請貸款前,曾有申請房貸一胎 、二胎經驗,知悉其負債比高,資力不佳,無足核貸,且其 又明知其之貸款代辦業者,不向其索取任何財力證明及還款



擔保,而僅係欲幫其製作假資金流向而代其向銀行貸款,是 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林立國」及其公司,就製 作其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及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亦自承對方向其陳稱要幫其作假金 流資料,益徵其實具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 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 充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 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是即使詐騙集團利用其之帳戶進行其 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 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 、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又被告從未與「林立國」親 自接觸辦理,對方甚且欲配合被告製作虛偽之假金流,是被 告顯然明知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 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 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 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 並未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不 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鄭吳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起,向告訴人鄭吳麗華佯稱:可透過「圓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2時41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4月19日11時15、19分許) 19萬4,027元 (扣除手續費)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6241號頁82、101 2 潘艷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起,向告訴人潘艷福佯稱:人民幣無法直接匯入臺灣帳戶,須做流水動作云云,致告訴人潘艷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 13時26分許 8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6241號頁8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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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