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昱昇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9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錡昱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黃柔姍、駱又豪、莊珮溱
、賴文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錡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僅坦承有客觀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事實,
然主觀上未坦任其提供帳戶係無正當理由,自難認有於偵查
時自白之情況,故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竟率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
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縱科以該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
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5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
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黃柔姍、駱又豪、莊
珮溱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各該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其
業與告訴人賴文珊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
賴文珊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
可按;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廖美惠和解,經本院安排調
解期日,然因告訴人廖美惠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
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 又其已與告訴人黃柔姍、駱又豪、莊珮溱調解成立,並與告 訴人賴文珊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 示之調解、和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廖 美惠之損害,然告訴人廖美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 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 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上開 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 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 成之調解、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 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 廖美惠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廖美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113 年4 月20日 113 年4 月22 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方式」欄第2 至3 行 113 年4 月25日13時許 113 年4 月25日10時許 附表二:
被告錡昱昇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錡昱昇願給付告訴人黃柔姍新臺幣(下同)50,000 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5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錡昱昇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柔姍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錡昱昇願給付告訴人駱又豪5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 年5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錡昱昇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駱又豪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錡昱昇願給付告訴人莊珮溱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5 年4 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莊珮溱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錡昱昇願給付告訴人賴文珊9,983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賴文珊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61號 被 告 錡昱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錡昱昇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此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下稱台 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下稱遠東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 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下稱彰化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方嘉」、「林志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方嘉」、「林志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錡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提供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遠東帳戶、彰化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方嘉」、「林志強」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遠東帳戶、彰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曾申設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遠東帳戶、彰化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方嘉」、「林志強」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業務契約書 證明被告欲申辦貸款,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方嘉」、「林志強」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遠東帳戶、彰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間因 急需用錢,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方嘉」、「林志強」 洽詢貸款事宜,對方說要整合金流,要我寄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們,寄越多提款卡核貸速度越快,故我依指示寄送郵局帳 戶、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遠東帳戶、彰化帳戶等5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前 揭所述交付提款卡、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方嘉」、 「林志強」密碼之目的,係為美化金流,亦即使來路不明之 款項匯入後旋即匯出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而被告對此亦曾 多次詢問「確定不是詐騙」、「我怕變成人頭戶」等語,顯 已知悉此舉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不符,難謂被告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有何正當理由可言,是被告前揭所辯, 洵無可採,其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 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 提供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遠東帳戶、彰化 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業 務契約書附卷可證,而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雖曾質疑提供帳 戶提款卡、密碼用途,惟尚不至認為被告已預見並容任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方嘉」、「林志強」持上開5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從事詐欺取財之用,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 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柔姍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其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等語。 113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5日13時28分許 2,123元 2 駱又豪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5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其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等語。 113年4月25日12時29分許 4萬9,986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4月25日12時33分許 2萬7,123元 3 莊珮溱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其佯稱:無法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等語。 113年4月25日13時32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5日13時34分 9,999元 4 賴文珊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其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等語。 113年4月25日13時20分許 9,983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廖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4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其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等語。 113年4月25日13時許 2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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