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慈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8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余慈慧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蕭宇綸、劉明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本案國泰帳戶」應更正為「本案國泰1帳戶」;第20行「提
領一空」應更正為「提領或轉匯一空」;另證據部分「告訴
人林曉清警詢時之供述」應更正為「告訴人林曉青警詢時之
供述」,並補充「被告余慈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27萬元、10萬元,均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
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在偵查及本院
審判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並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均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
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
行,自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
,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均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林曉青、蘇煒嵐、被害人蕭宇綸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對告訴人劉明香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劉明香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轉
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
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告訴人劉明香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⒌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此部分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
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並將部分贓款轉匯
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告訴人等、被害人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被害人蕭宇綸、告訴人劉明香調解
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曉青、蘇
煒嵐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林曉青、蘇煒
嵐均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轉匯贓款均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 其已與被害人蕭宇綸、告訴人劉明香調解成立,被害人蕭宇 綸、告訴人劉明香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 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林曉青、蘇煒嵐之損害,然 告訴人林曉青、蘇煒嵐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 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 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蕭 宇綸、告訴人劉明香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 害人蕭宇綸、告訴人劉明香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林曉青、蘇煒嵐提出賠償方案,暨 告訴人林曉青、蘇煒嵐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 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 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附件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遭被告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均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或參與分工提供帳戶及匯轉贓款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曉青、蘇煒嵐、被害人蕭宇綸) 余慈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劉明香) 余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余慈慧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余慈慧願給付被害人蕭宇綸新臺幣(下同)5 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5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整(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被害人蕭宇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余慈慧願給付告訴人劉明香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 年5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整(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告訴人劉明香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30號 被 告 余慈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慈慧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民笙門市,將其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1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 泰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以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追查,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曉青、蕭宇綸、蘇煒嵐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余慈慧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7日9時40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及曾皓義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2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中 信帳戶及本案國泰2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余慈慧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 其指示之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經劉明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劉明香、林曉青、蘇煒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慈慧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余慈慧於網路上尋得家庭代工之工作,並以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將本案國泰1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與詐騙集團成員,且當下有覺得奇怪,但因當時急需用錢,故依舊將上開3張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網路上另找到娛樂城之工作,對方跟被告說是租借帳戶,提供1帳戶可獲得3萬元之代價,並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2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與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3、證明被告係先找家庭代工之工作而發生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又另行起意尋找娛樂城之工作而發生而發生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等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至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香、林曉清、蘇煒嵐、被害人蕭宇綸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進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明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來電電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林曉青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被害人蕭宇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蘇煒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國泰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即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依指示轉匯4萬9,995元與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等事實。 8 被告與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余慈慧於網路上尋得家庭代工之工作,並以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將本案國泰1帳戶、本案聯邦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3張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網路上另找到娛樂城之工作,對方跟被告說是租借帳戶,提供1帳戶可獲得3萬元之代價,並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2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與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3、證明被告係先找家庭代工之工作而發生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又另行起意尋找娛樂城之工作而發生而發生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審酌是否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上開之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曉青(提告) 113年3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APP及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5日12時19分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2 蕭宇綸 113年2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5日8時57分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蘇煒嵐(提告) 113年1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5日10時36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1帳戶 113年3月25日10時37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劉明香(提告) 113年3月24日19時13分許 劉明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表示公司急需用錢,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7日9時40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28日11時50分 4萬9,995元 113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