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ALA MICHAEL OBRADOR(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3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MAALA MICHAEL OBRADOR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MAALA MICHAE
L OBRADOR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MAALA MICHAEL OBRADOR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MAALA MICHAEL OBRADOR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劉泓毅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郭秒夆、劉泓毅、江淑樺
、郭于豪及被害人林美如、黃禮斌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共6人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1萬元,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郭秒夆、劉
泓毅、江淑樺、郭于豪均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
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答辯狀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陳述
意見狀、匯款證明等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與郭秒夆、劉泓毅、江淑樺、郭于豪均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工作許 可效期至115年3月17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見偵 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 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本案獲得1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44頁),且未返還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 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郭 秒夆、劉泓毅、江淑樺、郭于豪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 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 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 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 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 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 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07號 被 告 MAALA MICHAEL OBRADOR (菲律賓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2樓至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ALA MICHAEL OBRADOR(菲律賓籍,下稱馬爾拉)明知將自 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前不詳時 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供該等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秒夆、劉泓毅、江淑樺、郭于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爾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將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卡片上,放在其褲子口袋內之事實。 ㈡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係於113年4月6日20時許,發現提款卡遺失,因手機有問題,先前往新竹、中壢,後來欲補辦卡片,經郵局告知遭鎖卡遂前往報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秒夆、劉泓毅、江淑樺、郭于豪及被害人林美如、黃禮斌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郭秒夆、劉泓毅、江淑樺、郭于豪及被害人林美如、黃禮斌等有如附表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泓毅、江淑樺及郭于豪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秒夆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翻拍照片;被害人林美如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禮斌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秒夆、劉泓毅、江淑樺、郭于豪及被害人林美如、黃禮斌等遭詐諞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政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本案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政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林美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日21時許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柏宏」、「B2Z-客服」、「匯聚薪富」向被害人林美如佯稱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美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6日16時5分許 5萬元 偵卷頁45-48、56、225 2 郭秒夆(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7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郭秒夆佯稱在投資「FBS」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秒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9分許 1萬元 偵卷頁77-81、93-101、226 3 劉泓毅(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1日前之某時許起,向告訴人劉泓毅佯稱在「KCOR」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泓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偵卷頁111-117、132-133、226 113年4月7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4 江淑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向告訴人江淑樺佯稱投資LUNO交易所,操作員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淑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6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偵卷頁145-147、173、225 5 黃禮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6日某時許起,向被害人黃禮斌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禮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7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偵卷頁189-190、197、226 6 郭于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4日18時30分許起,以暱稱「協槓薪時代」向告訴人郭于豪佯稱至「HRBKF」APP投資,會有專業團隊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郭于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偵卷頁207-208、216、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