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05號
TYDM,114,審金簡,205,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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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智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復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
付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甲○○
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 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 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26分 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東路某巷口,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提供予謝○宇(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另行簽分偵辦)。嗣謝○宇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22日凌晨0時 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國際潮牌」直播平台、通訊 軟體LINE ID「mop550088」、「xiaoya66688」等帳號,向 甲○○佯稱:有優惠競標,且若猜對數字即送競標物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26分許, 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宇,並約定每日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謝○宇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照片 5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宇, 並期約每日1,000元報酬而提供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和謝○宇是朋友,他向我借用帳戶4天 ,並稱每天將給我1,000元,但他並未告知如何使用帳戶, 我也沒想過交付帳戶會讓帳戶變人頭帳戶,我覺得他不會害 我等語。惟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 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電 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 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 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 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 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 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受有輔助宣告,然偵訊過程中均可完整 理解問題內容,並流暢對答,足見其智識、經驗與一般成年 人相當,是被告應知悉申辦個人銀行帳戶並無任何困難,而 謝○宇卻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報酬收購其帳戶,實有可疑,且 被告事後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顯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謝○宇,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用 途而容任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 丙○○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8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9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     下:
     1 、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2、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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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