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15號
TYDM,114,審金簡,11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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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明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0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良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吳良明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南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甲○○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
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
已退休、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 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 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 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華南帳 戶資料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84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4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均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遭詐騙所匯入之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 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 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7號  被   告 吳良明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明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某日時許,以交 友軟體向甲○○佯稱:家境困難,家人病危等語,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12分 許,在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存入 本案華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而



造成甲○○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良明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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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