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YONG T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 YONG T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簡麗卿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HO YONG TA(中文
名:何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部分,尚符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
子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J」、「金樽2.0」、「冰結」(下稱「金樽2.0」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
之行為,未必知悉「金樽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
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
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
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
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
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金樽2.0」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
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所示印文、署名、指印之
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富崴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奇安」之員工識別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金樽2.0」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下稱偵卷〉第6
9頁、本院卷第88、9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是金樽2.0跟我說我回國後才會給我報酬,但我都沒有拿
到(詳本院卷第50頁),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或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詳二、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
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
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詳本院卷第88頁)
等情;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TELEGRAM暱稱「冰 結」之人,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 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 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是金樽2.0跟我說我回國後才會給我報酬,但我都沒有拿 到(詳本院卷第5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富崴國 際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已因上開偽 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 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 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 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 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3年10月14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13頁照片)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奇安」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奇安」員工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3號 被 告 HO YONG TA
(中文姓名:何勇達)(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勇達自民國113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J」、「金樽2.0」、「冰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何勇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朱家泓」、「陳心宜」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年8月19日,向簡麗卿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0月14日 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陽門市,進行 交付款項事宜。其後,何勇達即依「金樽2.0」指示,假冒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之收款人 員,持事前冒用富崴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富崴公 司員工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簡麗卿,以表彰其富崴公 司之員工,並向簡麗卿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 ,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簡麗卿簽名後,交付簡麗卿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簡麗卿及富崴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何勇達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 予「冰結」,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案經簡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8、9月間某日,約定以面交1次200元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金樽2.0」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陽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陽門市,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③被告交付虛偽之富崴公司收據、偽造之富崴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10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陽門市,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富崴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14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 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 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 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J」、「金樽2.0」、「冰結」「 朱家泓」、「陳心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牟 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 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富崴公司收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 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偽造富崴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偽造之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 ,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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