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3號
TYDM,114,審訴,43,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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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懷


謝昱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被告甲○○、乙○○部分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丁○○、丙○○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
2時18分許,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共同前往桃園市觀
音區夜遊,嗣因途中與不明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甲○○、
乙○○、丁○○、丙○○等4人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攜帶
鋁棒前往桃園市觀音環南路與桃科二路集結,渠等均明
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被告甲○○、乙○○、丁○○、丙○○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施強暴而下手實
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駕駛車輛將被害人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倒在地,致被害人之手腳
擦傷(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未據告訴),被告甲○○、乙○○
、丁○○、丙○○等人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砸毀被害人所有
之機車,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下稱「本案」)。因認被告丁○○、丙○○均涉有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
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
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
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
,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一)被告丁○○、丙○○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分前某時,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分別搭載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渠等均知
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丙○○、丁○○竟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8分許,
驅車前往桃園市觀音環南路與桃科二路口後,隨即分別
下車,由另案被告江泰郁、被告丁○○輪流以手持該球棒揮
擊、腳踹等方式,被告丙○○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毀損
另案告訴人林威丞楊景順蔡宇軒周峻生楊喆各自
使用之機車,前揭機車均因而不堪使用,渠等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下
稱「前案」)。因認被告丁○○、丙○○均涉有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
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
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本件被告丁○○、丙○○就各
自所分別參與之上開犯罪事實中,雖有同時對數人施強暴
之情事,然渠等各自就所參與之部分,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先予敘明。
(三)被告丁○○、丙○○就「前案」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實,業
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347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該案就
被告丁○○、丙○○部分,均已於114年4月8日裁判確定等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
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2人
於同年、月、日、時,於相同地點,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雖渠等共同施下手實施強暴
之客體與前案不同,然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
單純一罪。
(四)依前述說明,「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審判處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 下手實施強暴方式 1 甲○○ ARQ-1167號 駕駛車輛碰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及機車倒地受損。 2 乙○○ BAK-1103號 持鋁棒砸毀被害人之機車。 3 丁○○ AYE-1926號 下車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起後,再將機車重摔至地面碰撞。 4 丙○○ AUD-9510號 下車以腳踹被害人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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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