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群
葉旻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4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丁○○、丙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
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
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
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
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
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駕車撞擊被害人徐梓均之
機車,而未持有兇器,然被告甲○○見被告乙○○持鋁棒毀損
被害人之機車,並未積極制止,反一同毀損被害人機車而
下手實施強暴,是以,雖被告甲○○雖未攜帶兇器到場,仍
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被告乙○○共負其責。綜上,被告2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丁○○、丙○○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人數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下稱「不詳成年男子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 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 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 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 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乙○○下車持屬於兇器之鋁棒實施強暴行為 ,及本案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被告2人行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 院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俱加重其刑,以符 立法目的。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目張膽地於公 共場所持鋁棒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 造成嚴重之滋擾,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不宜輕縱; 再斟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且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就本案持以強暴所用之鋁棒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 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 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丙○○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18分 許,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共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夜遊 ,嗣因途中與不明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甲○○、乙○○、丁○○、 丙○○等4人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攜帶鋁棒前往桃園 市觀音區環南路與桃科二路口集結,渠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甲○○、 乙○○、丁○○、丙○○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由 甲○○駕駛車輛將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撞倒在地,致己○○之手腳擦傷(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未 據告訴),甲○○、乙○○、丁○○、丙○○等人再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砸毀己○○所有之機車,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與被害人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被害人己○○之機車倒地後,在現場遭多人動手砸毀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下車持鋁棒砸毀被害人己○○所有之機車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下車將被害人己○○之機車牽起後,再將機車重摔至地面碰撞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下車以腳踹被害人己○○之機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己○○之機車在案發地點遭人碰撞倒地後,遭多人持棍棒砸毀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害人己○○車損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甲○○等4人與在場之 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戊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被告 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 下手實施強暴方式 1 甲○○ ARQ-1167號 駕駛車輛碰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及機車倒地受損。 2 乙○○ BAK-1103號 持鋁棒砸毀被害人之機車。 3 丁○○ AYE-1926號 下車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起後,再將機車重摔至地面碰撞。 4 丙○○ AUD-9510號 下車以腳踹被害人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