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212號
TYDM,114,審訴,21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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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宜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宜蓁犯毀損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均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
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宜蓁因先前與鄭晴陽有糾紛,心生不滿,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日3時39分許,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
,侵入鄭晴陽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作
室,並以噴漆方式毀損上開工作室之大門牆壁、門牌、圍牆
、化妝室之牆壁及鏡子,再將冰箱內之海鮮食品等物取出而
任其變質腐敗,足生損害於鄭晴陽
 ㈡復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火
燃燒鄭晴陽所有之茶具、客戶資料、鞋子展示櫃、客戶材料
等物,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火勢延燒,造成茶具、客戶資
料、鞋子展示櫃、客戶材料等物受燒碳化、燒損、燻黑嚴重
,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宜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晴陽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共2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則係
犯刑法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毀損罪、刑法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工作室
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不僅損害他人財物
,亦對社會安全產生非輕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行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且表達有與告訴人 調解意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尚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4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 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服義務勞動之必要 ,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命被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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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