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二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四場次。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00年
00月生」更正為「00年00月生」、第4行記載「猥褻照片」
更正為「性影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7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
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現
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
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
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
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甲○○,為現
役軍人,經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判。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
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
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
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
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
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
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
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
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
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少年即代號AE0
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A女)之女子係經被告提出詢問後,隨即同意並自行
拍攝裸露上、下半身之數張照片傳送予被告,業據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24、52頁),並有二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軍偵不公開卷第5-8頁)
,足見被告係單純向被害人A女提出詢問並獲其同意,而由A
女自行拍攝前述性影像傳送予被告,期間未見被告有進一步
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利益相誘等積極手段,揆諸上開
說明,僅屬單純「告知後同意」之方式,應屬同條第1項「
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是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
件。
㈢被告本案行為時,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起訴書所示密接之時間,接續要求A
女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
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為網友,明
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為滿足個人私欲,率然要求
身心發育仍未臻成熟之被害人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影響其
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A女自身狀況不
適合調解、監護人亦無意調解而未能達成之原因,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要求A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數量、無前案記錄之素行、年紀甚輕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家中有重度失智外婆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期能藉由法治 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 ,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為之 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 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一時、偶發性犯罪,且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亦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綜合上情,本院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
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同 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聯繫本案及用以 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2頁),並有前開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A女性影像(被告雖稱業 已刪除,惟未經警方查看確認,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 亦有方法可以輕易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 ),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至彌封卷所附之A女性影像等相關擷圖,為偵查機關蒐證及調 查本案之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 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並置於不公開之軍 偵卷密封資料袋內,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7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居○○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Z000000000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111年間在Instagram相識而成為網 友。甲○○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接續基於 製造少年猥褻照片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 傳送:「那你啥時要發露點照在限時」、「來吧我等著」等 文字訊息予甲女,以上開方式要求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地址 詳卷)之甲女自行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 女應允後,在上址住處,自行拍攝其裸露上、下半身體隱私 部位之數位照片,悉數傳送予甲○○,以此方式製造甲女之性 影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以及被害人有於113年5月間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Instagram帳號紀錄、歷史限時動態截圖 被害人在113年之Instagram帳號個人簡介表示自己為國二,以及於113年3、4月的限時動態中有穿著制服之照片。 4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傳送:「那你啥時要發露點照在限時」、「來吧我等著」等文字訊息與被害人,以上開方式要求被害人自行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女應允後即自行拍攝其裸露上、下半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且從本條例 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 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 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因此本條項 所規定之「製造」,自不以他製(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 人所製造)為必要,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而上傳者,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兒童及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鑑 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揭性影像照片,均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上揭性影像照片既已外流而 未完全滅失,為求保護周全,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嫌。然依上揭通 訊軟體對話所示,被告未有明顯之積極手段,足認與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相類似之行為,是其所為尚難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