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作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作翔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 Yi Lee」、「王敬嚴
」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8194、13280
、14814 號等案提起公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9 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帳號與被害人葉治威聯繫,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4 年2 月17日下
午1 時38分許,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508萬4,050元在新
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之居處(地址詳卷)等待面交;被告則依
「王敬嚴」指示,先至新竹縣○○鎮○○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竹
東門市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工作證1 張(下稱本案工
作證)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1 紙(下稱本案收據),復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
及交付本案收據取信被害人,並收取現金508萬4,050元後,
再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惠昌街與頭前溪交界處將款項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此獲得
2,000元之報酬。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
4 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規定
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
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
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
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
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
字第1529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4 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
,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 年7 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7 月15日桃檢亮松114偵23256
字第114909390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
起訴案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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