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73號
TYDM,114,審簡,973,202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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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河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河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
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 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 失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等物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占上 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 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 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PORTER皮製黑色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2,1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家銀行卡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黃河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大園區戶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清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拾獲黃新忠遺失之皮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案經黃新忠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河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新忠、證人賴繼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圖照片19張及被告之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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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