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21號
TYDM,114,審簡,92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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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汪泰犯毀損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汪泰因不滿林柏瑋積欠其工程款項,竟基於損
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17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棍棒敲擊林柏瑋所管領、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玻璃、
板金,致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側玻璃及車頂破損致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柏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汪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柏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祥凱玻璃行出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至被告毀損本案車輛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亦無從 認定該物確為被告所有;復無法判定係屬違禁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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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