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閔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
7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靳閔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靳閔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靳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被告係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地
點,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邱
淑萍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4號 被 告 靳閔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閔翔與邱淑萍為朋友,靳閔翔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50巷口,因細故與邱淑萍 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淑萍1巴掌,邱 淑萍因而跌倒在地,在場之童偉哲見狀,隨即將邱淑萍扶起 ,靳閔翔繼而再徒手毆打邱淑萍1巴掌,致邱淑萍受有左額 及左臉頰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左手腕扭拉傷、雙膝 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淑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靳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靳閔翔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淑萍發生肢體碰觸及告訴人跌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童偉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