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96號
TYDM,114,審簡,79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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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皓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將其所
申辦」更正為「將其於112年5月24日所申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皓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誠輕率將本案向遠
傳公司申辦之門號預付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
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甲○○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尚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提供
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在夜市擺攤工作、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 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3號  被   告 張皓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現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誠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並使用他人 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並使用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間某日,在臺南市某遠傳電信門 市門口,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自 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復於112年5月26 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甲○○,約定在臺 北車站星巴克咖啡店前碰面,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該處 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得逞,嗣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寫門號聯繫及交款明細、詐欺集團 成員交予告訴人之7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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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