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97號
TYDM,114,審簡,69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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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炳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炳章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三「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炳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先後實施上開竊盜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及決意,且就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
已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
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
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葉文振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葉文港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林啟瑞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包玉秀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廖惜子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謝綢妹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呂文生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黃銘寬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所示竊盜犯行(告訴人莊雅筑部分) 龔炳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芥菜5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文振 二 芥菜20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文港 菜頭30個 大白菜15顆 大白菜25顆 三 芥菜18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啟瑞 四 芹菜18束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包玉秀 小茼蒿20顆 五 芹菜30束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惜子 六 高麗菜11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綢妹 七 高麗菜11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文生 萵苣30個 韭菜半鼓 花椰菜6 朵 花椰菜6 朵 八 芋頭6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銘寬花椰菜2 朵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雅筑 附表三: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新臺幣)」欄 共1750元 共250 元 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新臺幣)」欄 240 元 60元 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新臺幣)」欄 韭菜半股 韭菜半鼓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7號  被   告 龔炳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炳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菜園,以徒手竊取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等所栽種如附表一所示作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 別於遭竊後翌日發覺,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炳章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所示卷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竊嫌行竊照片整理(他卷頁207-209)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將竊取之作物運走之事實。 4 農田分布圖、被害人菜園位置(他卷頁211-213) 證明被害人菜園位置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1.所犯法條:
   核被告龔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9罪 )。
  2.罪數:
   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9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基於同一竊 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竊盜行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對附表一所示9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犯上開竊盜等9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3.沒收: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亦均係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是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然查:此部分被告否認竊盜在卷,且無相關監 視器影像可憑,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之 起訴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發現時間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葉文振 (告訴) 113年11月25日6時30分 113年11月24日18時33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A區 芥菜5個(共175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4日17時至18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33-35、45-47) 2 葉文港 (告訴) 113年11月16日8時 113年11月15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B區 芥菜20個(1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他卷頁49-51)     113年11月17日11時 113年11月16日20時16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B區 菜頭30個(9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16日19時至20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49-51、57-59)     113年11月25日11時 113年11月24日18時33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B區 大白菜15顆(45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4日17時至18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49-51、61-63)     113年11月29日11時 113年11月28日19時9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B區 大白菜25顆(75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8日17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49-51、65-68) 3 林啟瑞 (告訴) 113年11月22日14時 113年11月21日20時1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C區 芥菜18個(9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1日19時至20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69-70、75-77) 4 包玉秀 (告訴) 113年11月22日8時 113年11月21日20時1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D區 芹菜18束(180元) 小茼蒿20顆(24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1日19時至20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79-81、75-77) 5 廖惜子 113年11月22日8時 113年11月21日20時1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E區 芹菜30束(4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1日19時至20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91-92、75-77) 6 謝綢妹 (告訴) 113年11月25日8時 113年11月24日18時33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F區 高麗菜11顆(2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4日17時至18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01-102、107-109) 7 呂文生 (告訴) 113年11月29日6時30分 113年11月28日19時09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G區 高麗菜11顆(11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28日17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29-132)     113年12月1日6時30分 113年11月30日19時34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G區 萵苣30個(600元)韭菜半股(300元)花椰菜6朵(72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30日18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11-113、123-128)     113年12月8日6時30分 113年12月7日18時44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G區 花椰菜6朵(72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2月7日18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11-113、133-135) 8 黃銘寬 (告訴) 113年12月1日7時 113年11月30日19時34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H區 芋頭6個(24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30日18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37-139、123-128) 9 莊雅筑 (告訴) 113年12月1日8時 113年11月30日19時34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I區 花椰菜2朵(1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11月30日18時至19時監視器翻拍(他卷頁163-164、169-17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發現時間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葉文振 (告訴) 113年10月29日6時30分 113年10月28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菜園A區 芥菜30個 被害人警詢筆錄(他卷頁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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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