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42號
TYDM,114,審簡,64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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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7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幸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前揭④至
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前揭「
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1年8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
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徐富彬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核均屬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3歲(民國61年5月24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 國110年10月2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 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晚間9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力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 員廖沛儀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6 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廖沛儀發覺失竊,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徐富彬委託廖沛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羅幸瓏曾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徐富彬所有之酒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沛儀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酒類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擷圖 被告上開竊取酒類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 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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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