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碩廷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337號、114年度偵字第933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碩廷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之模擬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碩廷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外型、槍身、滑套、
槍管,且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
槍之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三門以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向呂尚緯(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購買仿巴西金牛座90模擬槍(編號:0000000000
號)而非法持有之。後於113年7月31日12時18分前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3萬2,000元賣給警方喬裝之買
家,旋為警逮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碩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尚緯於警詢之陳述。
㈢與警方喬裝買家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數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保字第11300994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
㈣扣案之模擬槍(含彈匣1個)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
㈡被告自113年7月16日某時取得本案模擬槍時起至同年7月31日
12時18分許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
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模擬槍屬高度危險
物品,仍非法持有金屬材質模擬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持有子彈之數量,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全聯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成年,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 查禁之模擬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 保字第113009941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36號卷第201 至202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