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美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瑞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犯罪日期為「民國11
3年6月1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仍可,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刑章,事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知坦白認錯,更與被害 人和解,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蘋果3顆、芒果4顆、杏鮑菇1盒、奇異果3顆, 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5號 被 告 李瑞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美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中壢店,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該 「大潤發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黎文祺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蘋果3顆、芒果4 顆、杏鮑菇1盒、奇異果3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7元 ,業經黎文祺領回)後,攜離現場。嗣經現場店員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瑞美矢口否認其涉犯竊盜犯行,惟供稱:其只是 投機取巧,貪心,以多結少等語,而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 害人即「大潤發賣場」安管課課長黎文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領據、消 費明細聯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