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玄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E000-H113
233號(下稱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
解;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擔任保全工作(詳本院審易字卷第
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AE000-H11323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之同事。甲○○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持手機開啟錄 影功能後,趁A女工作未注意之際,伸至A女裙底下方,自下 方向上攝錄A女含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緊張未能 攝錄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 圖、員警職務報告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罪嫌,惟被告手機未 拍攝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又經員警檢視手機未見相關影 像,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攝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無法推認被告已遂行妨害秘密之犯行,而刑法第315
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且綜觀全卷被告亦無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A女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尚難逕以前開該2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