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55號、第365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
第84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偽造之「周淑婷」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
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
重其刑而已。經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而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周○婷則係00年0
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周○婷之警詢
筆錄等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係於公車上拾得告訴人周○
婷所有之簽帳金融卡1張,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盜刷該
張金融卡,被告對其實施詐騙之對象無從預見與掌握,又
被告與告訴人周○婷互不相識,原亦毫無干係,是被告對
本案遭詐騙對象告訴人周○婷係為未滿18歲少年應無所認
識或預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
明。
(二)核被告乙○○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係於附件一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
次持告訴人周○婷之簽帳金融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周○婷之法益,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2次竊盜、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
盜刷以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共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90
元,又盜刷告訴人周○婷簽帳金融卡之總金額為16,899元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查,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 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偽造之簽帳金融卡消費 簽帳單(見偵卷第149頁),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附件附表編 號3其上之署名1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2、扣案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附件二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案附件一盜刷告訴人周○婷簽帳金融卡之犯罪所得 ,及就附件二竊得告訴人丙○○娃娃機零錢箱之犯罪所得, 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 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 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 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 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 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 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 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 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95元,業 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有扣案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36598號卷第6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 件一侵占告訴人周○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衡情該簽帳金融卡業已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5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處桃園客運112南路線公車上,拾獲周○婷(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簽帳金融卡侵占入己 。
二、嗣乙○○未經周○婷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消 費時間、地點,佯裝為本案簽帳金融卡真正持卡人或為周○ 婷授權使用之人,利用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或 填具簽帳單刷卡方式,持本案簽帳金融卡進行交易,並在如 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周○婷之署名 1枚,偽造表示周○婷本人或授權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 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並交由如附表所示 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周○婷本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到場刷卡消費,因而分別交付 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商品與乙○○,並由中信銀行自周 ○婷帳戶內扣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
周○婷、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與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周淑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113年3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桃園客運112南路線公車上遺失本案簽帳金融卡,嗣本案簽帳金融卡遭人持以進行如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 3 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8月16日中信卡管調第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本案簽帳金融卡客戶基本資料、統一超商瓏門門市交易簽單明細、冒用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地點,持本案簽帳金融卡冒用告訴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名義進行如附表所示交易,並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盤查之照片共2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地點,持本案簽帳金融卡冒用告訴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名義進行如附表所示交易,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4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間,其各次詐欺對象冏異,各行為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 亦各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是應認被 告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獲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6,899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消費行為,在本案簽帳金融卡簽帳單 上冒簽告訴人之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被告侵占之本案簽帳金融卡,具有專屬性,一經申請補發 ,即失去功用,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遺失之隨 身袋(含現金2,435元、藍芽耳機1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侵占入己,亦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然此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公車內撿到錢包,我 把錢包內身分證件都丟掉,沒有看到其他東西等語,佐以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則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上開身分證件,仍屬有疑;又卷內 亦乏積極證據遽以認定告訴人遺失上開隨身袋時,該袋內確 有現金2,435元、藍芽耳機之相關佐證,則被告是否有侵占 上開物品犯行,亦非無疑,是此部分即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資 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遽 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類型 1 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東門市 150元 感應消費免簽名 2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龍汶門市 899元 感應消費免簽名 3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瓏門門市 1萬5,000元 填具簽帳單刷卡 4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瓏慈門市 750元 感應消費免簽名 5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中壢龍慈店 100元 感應消費免簽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9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5時3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打開丙○○所有之 娃娃機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95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迅速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7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以自備 之萬用鑰匙,打開丙○○所有之娃娃機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 95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迅速逃離現場。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分別有於前揭時、地,以扣案萬用鑰匙開啟告訴人丙○○所有娃娃機零錢箱鎖頭,竊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娃娃機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零錢箱內款項之事實。 3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2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以扣案萬用鑰匙開啟告訴人所有娃娃機零錢箱鎖頭,竊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尚分別竊取9 萬7,535元、1萬9,905元,亦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而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佐,則被告是 否確有竊取上開金額之款項,尚非無疑,是此部分即無其餘 客觀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告 訴人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款項合計為1,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是認,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1,405元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95元已實際合法發還 與告訴人,有扣案物認領保管單1紙1份在卷可稽,爰不就此 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萬用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