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20號
TYDM,114,審簡,520,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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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裎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1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裎芥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IPHO
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裎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即代號AE000-B113496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
隱私部位者罪,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
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仍
未獲A女諒解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電子產品(I 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係被告用以攝錄並儲存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詳偵卷第10頁),是上開電子產 品(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2號  被   告 戴裎芥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裎芥係桃園市某大學(校名詳卷,下稱甲校)之學生,代 號AE000-B1134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 甲校之教職人員。戴裎芥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50分許,在甲校電資學院6樓女



廁內,趁A女如廁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自廁 所隔間下方縫隙處攝錄A女如廁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裎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學學生行為自述書、性影像通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 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上開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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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