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85號
TYDM,114,審簡,485,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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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1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正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7、10行所載「滾綁成球之紙堆1堆
」均更正為「綑綁成球之紙堆1堆」。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稚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彭正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時使用之鉗子,其前端係金屬所製,自
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持鉗子剪斷告訴人所有綑綁成球之紙堆,其所為顯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0、33
頁)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自陳專科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
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408元,係被告將所竊紙堆3堆變 賣後之所得,此有過磅單3紙(詳偵卷第31頁)可按,核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然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450元,有該份和 解書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是其賠償告 訴之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故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彭正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鉗子,剪斷該店所有、滾綁成球之紙堆1堆(價值新臺幣【 下同】448元),竊盜得手後駕車載運離去。㈡於113年8月6日 凌晨4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剪斷該店所有、滾綁成球之紙堆1堆(價值480元),竊 盜得手後駕車載運離去。㈢於113年8月7日凌晨2時52分許,在 上開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該店所有、 滾綁成球之紙堆1堆(價值480元),竊盜得手後駕車載運離 去。嗣店長黃稚珍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稚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彭正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稚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1份、過磅單共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就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現金448元、480元、48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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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