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58
號、第56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楊彥沛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7 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其他 拘役之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7日縮 刑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原載「白源稚所有皮夾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應更正為「白源稚所有皮夾 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彥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彥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徒手翻動告訴人 白諺奇、賴依鈴所有機車之車廂而欲行竊財物,然未尋得任 何財物,係竊盜未遂,然查被告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之 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45058卷第9、 141頁),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明,故上開犯行應係竊 盜既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行為
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利用同一次行竊 之機會,竊取分屬告訴人楊唯禎、白諺奇、賴依鈴各自管領 及所有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為 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件2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 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物,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竊得之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被害人林淑勤(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事實 備註 1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司鑰匙壹支、機車鑰匙參支、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車牌號碼NPC-9959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見偵56417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58號 56417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彥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4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徒手竊取楊唯禎停放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公司鑰匙1把、白源稚 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徒手翻動白諺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依 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廂而欲行竊財物,然未尋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並徒手竊取 上開三輛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後離去。
㈡於113年11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林淑 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其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 使用。嗣於113年11月14日19時33分許,楊彥沛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臺、車鑰匙1把(已發還)。
二、案經白源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源稚於警詢中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5058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勤於警詢中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56417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113年度偵字第45058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3年度偵字第56417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彥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2項之竊盜既遂、未遂罪嫌;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時地及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彥沛於113年6月29日4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徒手竊取告訴人白源稚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四碼9500)後,於113年6 月29日10時25分至29分許使用蘋果商店盜刷等情。惟查,告 訴人白源稚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有於前揭時 間遭盜刷等情,惟盜刷商品係於蘋果商店之網路消費,並無 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在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前開 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行為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白源稚之單 一指訴,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此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