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29號
TYDM,114,審簡,42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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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7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一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月13日
前某日」更正為「1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喆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昱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黃昱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持棍毆打告訴人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及強迫告訴人交
出手機供其察看、翻拍及取走車內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強制
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傷害及強制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自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強制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強制行為,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
行為並有局部之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甲男」遭告
訴人陷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並迫使告訴人
交出手機供其查看、翻拍及取走記憶卡,顯未能尊重他人之
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然迄未遵期履行
,而未能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2號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
61-62頁,本院審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
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甲○○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 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114頁),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前開物 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又價值不高,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 原則,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取得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為其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應依刑法第38 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7號  被   告 黃昱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為朋友 。甲男前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某日,搭乘由甲○○駕駛之計 程車抵達不詳地點,下車後旋遭不詳人士毆打,懷疑遭甲○○ 陷害,將此事告知黃昱喆後,黃昱喆與甲男即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指示黃昱喆於113年1月13日上午 5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間某時,佯裝為客人,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服務之車行呼叫 計程車,車行指派甲○○駕駛計程車前往載客,並告知黃昱喆 該車輛車牌號碼後,黃昱喆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均與甲○○ 之車輛一致,遂上車並指示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御甸園殯儀館,抵達後,黃昱喆旋將甲○○自駕駛座拉出車外 ,將甲○○拖行至御甸園殯儀館靈堂旁吸菸區,持棍棒毆打甲 ○○,致甲○○受有鼻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腰擦傷等傷 害,甲○○遭毆打後受傷嚴重,倒坐在地上,黃昱喆即當場要 脅甲○○將其手機解鎖交出,甲○○畏懼再遭受毆打,遂依指示 解鎖其手機,交由黃昱喆查看,黃昱喆翻拍內容後將手機返 還甲○○,並將甲○○上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枚拔除 帶走,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黃昱喆將 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與甲○○,作為賠償之醫藥費,旋即 離去。嗣甲○○駕車離開現場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坦承不諱,然就甲男涉案部分,辯稱:是我自己一人犯案,案發前我曾經搭乘甲○○駕駛之計程車,下車後遭人毆打,我懷疑是甲○○設局陷害我,因而尋找時機引誘甲○○出來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㈡被告與甲男為不同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曾駕車搭載甲男前往御甸園殯儀館,甲男下車後遭人毆打之事實。 ㈢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因而鼻骨骨折,頭皮並有開放性傷口,告訴人遭毆打後血流滿面疼痛難忍,被告遂要脅告訴人將手機將出供其翻拍內容,告訴人於受傷後孤立無援之情況下,擔憂遭被告繼續毆打,遂交將其手機解鎖交由被告翻拍,並遭被告拔取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枚等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佯裝為客人,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 ,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同謀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行車紀錄器記憶 卡1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致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利用告訴人傷重不能抗拒,拔取告訴人之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另涉犯強盜罪嫌等情,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我在叫車時,沒有想到要在御甸 園殯儀館搶走甲○○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還沒有想到這麼仔 細,我在御甸園殯儀館毆打甲○○後,我跟甲○○說要拿走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因為我之前搭乘甲○○駕駛之計程車,下車被 打,懷疑被設局,所以我要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甲○○說 可以,我就走過去甲○○的車輛,拔走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帶走 ,因為後來我有在我家附近調到監視器,所以我已經將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丟掉了等語,告訴人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毆打我的人,打完後丟了1萬元給我,翻拍我手 機內的資料,拔走我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我懷疑本案我被 毆打,是因為我之前曾經載到一位客人,那位客人下車後被 打,後來我公司調閱行車紀錄器,證明不是我指使的,但對 方一直認為是我找人打該客人等語,足認被告取走告訴人之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係因懷疑告訴人為先對其設局陷害之人 ,因而取走欲查看內容求證,其主觀上未對該行車紀錄器記 憶卡之財產價值有所覬覦,亦未有日後將該行車紀錄器記憶 卡據為己有私用之認知,否則應無必要於離去前,將1萬元 交與告訴人,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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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