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42號
TYDM,114,審簡,34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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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9
號、第9080號、第9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一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原載「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分有限公司」均
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網路散布販賣毒
品之假訊息,意圖詐財,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本案詐欺犯行旋即為警
查獲而均未能得逞,而未造成實際上財產損害,復衡以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
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見偵字第9080號卷 第99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 行有關(見偵字第9861號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不明粉末10包 DE000-0000,阿華田包裝沖泡包,驗前總實秤毛重220.7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20.475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3 髮圈1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4 不明粉末20包 DJ000-0000,跳跳糖包裝,驗前總實秤毛重29.3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9.029公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5 小米手機1支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9861號  被   告 黃一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中明知並無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膠囊可供 交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高 雄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刊登販賣毒品之文章訊息稱「飲料( 圖示)買五送二、買十送四、菸買四送一」,經警發覺喬裝 為購毒者聯繫後,即由黃一中提供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哇 耖6個6啊」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聯繫,假意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約定,實則欲以不含毒 品成分之阿華田包,騙取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金錢。嗣於113 年1月12日14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黃 一中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待黃一中收取現金3,500元(已發還),隨即警方當場逮 捕黃一中而未遂,並當場查扣不知名粉末10包、IPHONE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蝦皮」、「營(阿 波)」刊登販賣毒品之文章訊息,經警發覺喬裝為購毒者聯 繫後,即由黃一中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波」與警方喬 裝之購毒者聯繫假意達成以3,200元交易毒品膠囊20包之約 定,實則並無毒品膠囊可供出售亦無販賣毒品膠囊之意,欲 騙取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金錢。嗣於113年1月20日21時3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由黃一中將盒裝物1個放置 在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所駕駛車輛後車廂時,隨即警方當場逮 捕黃一中而未遂,經警方打開檢驗上開盒裝物為髮圈一批, 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蝦皮」 刊登數則販賣毒品之文章貼文,經警發覺喬裝為購毒者聯繫 後,即由黃一中透過「蝦皮」、「蝦皮2」與警方喬裝之購 毒者聯繫假意達成以7,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約定, 實則欲以不含毒品成分之跳跳糖,騙取警方喬裝之購毒者金 錢。嗣於113年1月18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由黃一中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交易,待黃一中收取現金7,000元(已發還),隨即警方 當場逮捕黃一中而未遂,並當場查扣不含毒品之跳跳糖20包



、小米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 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一中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照片10張、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貼文擷取照片2張、警方喬裝 之購毒者與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8張、台灣 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 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被告於社 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職務報告、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10張、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0張 、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 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此乃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 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 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 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 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 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 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 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 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



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犯意,透 過通訊軟體向喬裝員警表示出售毒品之不實訊息,並進而與 其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時地,甚而交付冒充毒品之阿華田 包、跳跳糖、盒裝髮圈與喬裝警員等情,有如上開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雖被 告因經警設計誘捕,然於主觀上既原有以他物充當毒品以詐 欺買家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以 客觀上一般人之認識及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已有法益侵害之 危險,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次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 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 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 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而本案被告既係透過社群軟體X暗示販賣毒品之文章 貼文,以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不知名粉末 10包、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含SIM卡1張)、跳跳糖20包、小米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均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與警方 喬裝交易之跳糖20包,經鑑驗後並未含毒品成分,有前揭毒 品鑑定報告書可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係 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是前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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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