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63號
TYDM,114,審簡,26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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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訴字第12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
含袋總毛重34.33公克)」後補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判決審結)」;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江明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1202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明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江明學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0樓00室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及泡水飲用咖 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含袋總毛重34.3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明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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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