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38號
TYDM,114,審簡,238,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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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516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理聖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62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⑵審酌被告持有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人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62公克),屬本 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6號  被   告 呂理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2包(淨重共3.86公克、純質淨 重共1.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共15.462公克、 純質淨重共11.5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 3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3樓之友人住 處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3萬元之代價購入上開扣案物持有後,均尚未施用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揭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嫌。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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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