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19號
TYDM,114,審簡,21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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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56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1.88公克)沒收銷燬
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178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臨檢紀錄表。⑵本件起訴意旨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該累犯案
件係犯加重詐欺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
名與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
節審酌後,尚不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是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爰審
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45,879ng/ml、嗎啡達8,783ng/ml)
、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案發時配合警方查察之犯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後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起訴書可憑,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之海 洛因1包(淨重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8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銷燬,而吸食器既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本體沾附之甲 基安非他命亦無強加分離之必要,該本體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1 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 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之米淇旅店3樓306號房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5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3公克)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0)(0)(0)號、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 證明扣案物經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現場照片數幀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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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