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14號
TYDM,114,審簡,21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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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菊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玉環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44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菊枝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菊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翁菊枝於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示時、地,無端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聞之起訴書所載街道巷弄之公共場所,持續以起 訴書㈠㈡㈣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甲○○、乙○○,由各該情境以觀 ,被告僅係為發洩不滿而以上開言語持續辱罵告訴人2人, 堪認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 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前開各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 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2 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是依被告上開行為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已逾越常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均屬公然侮辱行為 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翁菊枝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地,持續以各該言詞辱罵告訴人 甲○○、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持續以各言語恫嚇告訴人 甲○○、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持續以各該言詞辱罵告訴 人乙○○,均係各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傷害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 罪論處。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 多次以言論侮辱、恫嚇告訴人甲○○、乙○○,對告訴人2人之 人格尊嚴產生相當影響,又徒手傷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 起訴書所載傷勢,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健康法益,所 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 償,然因告訴人2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乙 ○○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年紀甚高、罹患非特定情緒 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7、69頁)之身 心健康狀況不佳、輔佐人自述已裝設監視器加強約束被告行 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暨定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 ,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尚難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併斟酌被告所為實已 長期、多次造成告訴人2人權益受損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 已量處可易科罰金、易服勞務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 翁菊枝犯公然侮辱罪,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所示 翁菊枝犯公然侮辱罪,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㈢所示 翁菊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 翁菊枝犯傷害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3號  被   告 翁菊枝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菊枝與乙○○及甲○○為鄰居,而乙○○為甲○○之女,翁菊枝竟 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54分許,在



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以言語 對甲○○辱稱:「大賊王;全家大小都是賊;四處偷人家東西 ;做什麼義工,做大賊王的工」等語。
(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10時3分許,在一般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以言語對甲 ○○辱稱:「骯髒鬼、垃圾鬼;我敢說你全家都是大賊王;不 知羞恥的瘋豬哥;全家都是大賊王;丟人現眼不知道羞恥 全家都是大賊王 都在想要人家的東西 賊王全家都是賊王 作什麼義工作賊功啦」等語。
(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以言語對甲○○恫稱:「不修理 我就打你;看你怎麼死;你若是敢跟別人說,你就該死;不 放過你,全家大小都打死;我打死你全家;我就放火 我就 放火燒妳家;讓你家燒掉;跑沒有路;你是看看;幹您娘; 看我敢不敢放火燒你家」等語,以此方式恐赫甲○○,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5時19分許, 在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以言 語對乙○○辱稱:「小偷;丟不丟人;小偷」等語,並徒手攻 擊乙○○的左手臂,致其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菊枝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言論,告訴人甲○○偷我的辣椒,她30幾年前偷的,我沒有證據,也不知道證人姓名,我也沒有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時地,攻擊告訴人乙○○。 2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李玉環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案發地即桃園市○○區○○○○街0巷0號前,為公共場所。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5 ㈠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2張。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 (一)檔案名稱00000000中,畫面時間2024/03/15 09:55:06至09:55:16,身穿白衣背心之女子(即被告),說出:「大賊王;全家大小都是賊;四處偷人家東西;做什麼義工,做大賊王的工」等言論。 (二)檔案名稱00000000中,畫面時間2024/03/16 10:03:11至10:07:43,身穿黃衣之女子(即被告),說出:「骯髒鬼、垃圾鬼;我敢說你全家都是大賊王;不知羞恥的瘋豬哥;全家都是大賊王;丟人現眼不知道羞恥 全家都是大賊王 都在想要人家的東西 賊王全家都是賊王 作什麼義工作賊功啦」等言論。 (三)檔案名稱00000000中,畫面時間2024/03/23 10:48:57至10:49:46,身穿紅色背心之女子(即被告),手指著告訴人之家門說出:「不修理我就打你;看你怎麼死;你若是敢跟別人說,你就該死;不放過你,全家大小都打死;我打死你全家」等言論。 (四)檔案名稱00000000_3中,畫面時間2024/03/23 13:52:41至 13:52:50,身穿紅色背心之女子(即被告),手指告訴人住處說出:「我就放火 我就放火燒妳家;讓你家燒掉;跑沒有路;你是看看;幹您娘;看我敢不敢放火燒你家」等言論。 (五)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24 15:19:27至 13:52:33,身穿白色圍裙之人(即被告),跑向身穿連帽衣服之人(即告訴人乙○○),併用手拍打告訴人乙○○左手臂,並說出:「小偷;丟不丟人;小偷」等言論。 6 告訴人乙○○113年3月24日中壢長榮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24日受有左肩挫傷之事實。 7 告訴人乙○○及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及甲○○均無竊盜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係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係 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就犯罪事實一、(四) ,係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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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