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小鳳
劉明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藍小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劉明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及印文均
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第4至6行「出租人簽章欄、租金支付方式欄、
立契約書人欄3處,偽造『甲○○』之署押3枚」更正為「立契約
書人欄處,偽造『甲○○』之署押1枚」、第6行記載「由藍小鳳
」更正為「由劉明龍」、第9行記載「持之」更正為「共同
持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小鳳、劉明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小鳳、劉明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藍小鳳、劉明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
印章以遂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偽造「甲○○」之印章、推由被告劉明龍於附表所示文
書上偽簽「甲○○」署名,並利用偽刻之「甲○○」印章偽造「
甲○○」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
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
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住宅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簽
章」欄及「租金支付方式欄」之簽名(警卷第21頁),僅為
辨別當事人之用,並無表彰一定文書之涵義,其內之簽名不
具署押性質。縱被告在該欄位填寫「甲○○」,亦非偽造署押
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被告藍小鳳與劉明龍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有承租之事實,然
為貪圖方便,明知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仍以偽刻
告訴人印章、偽造其署押及印文之方式,偽造租賃契約書,
復持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行使,申請租金補貼事宜,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住宅發展處,法治觀念有所不足,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分工程
度暨被告藍小鳳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明龍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藍小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 改善之可能,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審酌被告藍小鳳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 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 告藍小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藍小鳳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 法治觀念。倘被告藍小鳳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至 被告劉明龍前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10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不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藍小鳳、劉明龍共同於附表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造如「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甲○○」之署押1枚及印文共12枚 (見偵卷第69、71、73、8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已持向住宅發展處行使交付,已非被告2人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藍小鳳、劉明龍共同偽刻「甲○○」印章1枚,固未扣案, 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文件名稱 編號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住宅租賃契約書 1 房租簽收欄 「甲○○」印文9枚 偵卷第69頁 2 出租人簽章欄 「甲○○」印文1枚 偵卷第71頁 3 租金支付方式欄 「甲○○」印文1枚 偵卷第73頁 4 立契約書 甲方姓名(名稱)欄 「甲○○」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3號 被 告 藍小鳳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明龍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小鳳及劉明龍明知未曾得到甲○○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 先透過不知情之他人偽刻「甲○○」之印章1方(下稱本案印 章),嗣後由劉明龍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簽章欄 、租金支付方式欄、立契約書人欄3處,偽造「甲○○」之署 押3枚,再由藍小鳳持本案印章,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 出租人簽章欄、租金支付方式欄、立契約書人欄、房租簽收 欄等4處,偽造「甲○○」之印文12枚,以此方式偽造內容不 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之以申 請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甲○○及桃園市政府。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小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20日向甲○○租賃本案房屋,之後先透過他人刻製本案印章,嗣由劉明龍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簽章欄、租金支付方式欄、立契約書人欄3處書寫「甲○○」之署押3枚,再由其持本案印章,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簽章欄、租金支付方式欄、立契約書人欄、房租簽收欄等4處,製作「甲○○」之印文12枚,以此方式製作「住宅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2 被告劉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藍小鳳、劉明龍私自製作「住宅租賃契約書」以及相關印章、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藍小鳳有於112年12月20日向證人即告訴人甲○○租賃本案房屋,並以此契約書上之署押及印文佐證住宅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署押係被告藍小鳳、劉明龍所偽造之事實。 5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住宅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署押係被告藍小鳳、劉明龍所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小鳳、劉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藍小鳳、劉明龍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藍 小鳳、劉明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藍小鳳所偽造之「甲○○」印章1方 、住宅租賃契約書上之「甲○○」印文12枚以及被告劉明龍所 偽造之「甲○○」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