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2號
TYDM,114,審簡,142,202507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晴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自櫃檯左邊
抽屜內公款備置區拿取…」。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行,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9月1
7日、19日、20日、21日,在本案醫院櫃檯右邊抽屜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
,分別竊取本案醫院員工雲如臨、羅合宜陳郁涵、楊宗諭
高暄詠、陳耀云等6人各自放置於該處之個人現金袋(每
位員工均有1個現金袋)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000元。」。
二、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⑵被告就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
行認僅構成一個接續犯,然依卷證及被告供述,該等被害人
之零錢均裝在各別之夾鏈袋內而明確可分屬各人所有,被告
侵害該等六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非接續犯,檢察官之認
定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殊有違誤,本院不採。⑶審酌
被告利用其擔任本案獸醫院助理之機會,竟分別侵占、竊盜
本案醫院之貨款及人員之現金,破壞各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
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其自警詢伊始即承
認犯行,並無推諉,且就侵占之部分,已透過扣薪之方式賠
償(竊盜部分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⑷復被告前雖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然經不 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尚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 既已以扣薪之方式賠償完畢(有薪資扣款同意書可憑,見偵 卷第53頁),已達刑法沒收追徵立法時之徹底剝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禁止行為人享用犯罪成果之目的,是再為上開宣 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告。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承認伊有偷拿他們的錢,但總額不 超過2,000元,他們把錢各自放在夾鏈袋內放在診所櫃檯抽 屜內,伊不記得伊個別偷拿他們多少錢,伊都每袋隨便開、 隨便拿一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3頁),又告訴人兼告 訴代理鄭羽翔於偵訊供稱「…,但因為雲如臨、羅合宜陳郁涵、楊宗諭高暄詠、陳耀云等人無法確認他們本來放 在錢袋內的錢有多少,只能透過監視器確認黃晴有從他們的 錢袋中取出幾百元、幾十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2頁 ),已無法特定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為何,是就此部分 竊盜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中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 人人動物醫院大園分院 (負責人鄭羽翔黃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 雲如臨 黃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合宜 黃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郁涵 黃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諭 黃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喧詠 黃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云 黃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1號  被   告 黃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號(新竹○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9月25日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人人動物醫院大園分院(下稱本案醫院)之獸醫助 理,負責本案醫院櫃臺協助掛號、看診、接聽電話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本案醫院櫃檯,明知櫃檯 公款備置區放置之款項僅得從事業務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櫃檯公款備置區拿取本 案醫院負責人鄭羽翔欲支付予廠商之貨款1萬1,000元,將該 等款項侵占入己。
 ㈡於112年9月17日至21日間,在本案醫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本案醫院 員工雲如臨、羅合宜陳郁涵、楊宗諭高暄詠、陳耀云等 6人放置於櫃臺內之現金共2,000元。嗣經鄭羽翔、雲如臨、 羅合宜陳郁涵、楊宗諭高暄詠、陳耀云清點帳目、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如臨、羅合宜陳郁涵、楊宗諭高暄詠、陳耀云、 鄭羽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人)鄭羽翔欲支付予廠商貨款中之1萬1,000元侵占入己。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雲如臨、羅合宜陳郁涵、楊宗諭高暄詠、陳耀云等人放置於本案醫院櫃臺內之現金共2,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鄭羽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至9月25日間於本案醫院中擔任獸醫助理,為執行業務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侵占本案醫院貨款1萬1,0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竊取告訴人雲如臨、羅合宜陳郁涵、楊宗諭高暄詠、陳耀云等人放置於本案醫院櫃臺內之現金之事實。 3 人人動物醫院大園分院開除通知書、薪資扣款同意書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業務侵占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於本件得手款項中之1萬1,000元,業已交還予告訴 人鄭羽翔,業據告訴人鄭羽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復 有薪資扣款同意書1紙可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至未扣 案之2,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