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0號
TYDM,114,審簡,120,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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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佳興



林昌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被告唐佳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林昌廷於警、偵
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佳興林昌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唐佳興處有期徒刑肆月,林
昌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嗣與住在附近之
吳育麟,因唐佳興林昌廷車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林昌廷以徒手、
唐佳興持球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佳興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其中被告唐佳興係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對告訴人之危害自較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唐
佳興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唐佳興僅給付新臺幣
6,000元,未給付餘款新臺幣10,000元)、被告唐佳興於本
件之後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林昌廷則於本件前之11
1年間犯妨害秩序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素
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球棒2支,並非違禁物,雖均為 被告唐佳興所有,惟無法特定何者為供其本案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球棒,又球棒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取得容 易,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唐佳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昌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佳興林昌廷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將所駕車輛停放在 桃園市桃園區宏昌五街與泰昌七街口之「屁寶夾娃娃機店」 前,嗣與斯時同在該處之吳育麟因車內播放音樂之音量問題 發生爭執,詎唐佳興林昌廷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該處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擊、腳踹等方 式攻擊吳育麟,致吳育麟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側臉部、



鼻部、右側手肘、雙側手腕、雙側膝蓋鈍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獲報到場,並扣得唐佳興所有,用以傷害吳育麟之球棒1 支,始悉上情。(吳育麟本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育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佳興林昌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育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佳興林昌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唐佳興林昌廷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作案用球棒 1支,係被告唐佳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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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