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64號
TYDM,114,審簡,1164,2025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鎖永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鎖永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鎖永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鎖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及以腳踹告訴人左大腿之
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鎖永成因借車糾紛與告
訴人甲○○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健康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理貨員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告訴人無意調解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8
-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  被   告 鎖永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鎖永成與甲○○為朋友,雙方因故起糾紛,詎鎖永成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內,徒手毆擊及以腳踹踢甲○○,致甲○○受有頭部、 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鎖永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踹踢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擊及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腳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LINE對話截圖 證明案發當日被告傳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並詢問告訴人身體狀況,且表示願意載送告訴人前往就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