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61號
TYDM,114,審簡,116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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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JI KEIJI





選任辯護人 洪振豪律師
蘇育正律師
陳和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5
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JI KEIJI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JI KEIJI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 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 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 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雖將「航空站」設為 係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惟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 ,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 、海關作業,乃至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 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 釋,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 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 ,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 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查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均為航空站 裡提供購物、餐飲服務之設施,並非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 留及必經之地,故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均非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所指「航空站」;是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不同航廈、不同店面或專 櫃中所為,其侵害不同區域管領人之監督支配權,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 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犯行間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尚 屬無據,併為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調 解成立,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害 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 被告行竊之次數高達5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審酌被告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 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至 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調解,僅為法院斟酌是否緩刑宣告時 ,應一併斟酌事項,尚非一有此事由,法院即應宣告緩刑。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三、沒收:
  查被告因為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而分別竊得如附表 甲「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為免重 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另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因非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 驅逐出境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得財物 物品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南區中央食品專櫃 GODIVA牌 巧克力1盒 1,540元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1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區精品專櫃 COACH牌短皮夾包1只 6,400元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1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臺灣大道食品區 吉膳牌黃金魚子鮑魚1盒 1,880元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1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菸酒專櫃山崎威士忌1瓶 7,000元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4年1月11日下午6時19分許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好饗餐廳 斐濟牌礦泉水1瓶 75元 SAJI KEIJ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  被   告 SAJI KEIJI (日本)(限制出境中)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2(天使青旅)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JI KEIJI(漢字名:佐治慧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於民國於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9分 許間,分別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第二航廈之附表所示之地 點,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出境離去 。嗣昇恆昌免稅店營一部組長陳瑋倢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SAJI KEIJI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昇恆昌免稅店營一部組長陳瑋倢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33張 被告SAJI KEIJI進入機場及免稅店,拿取附表所示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4 同類商品照片及進貨資料8張 全部失竊商品之價值共計1萬6,89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SAJI KEIJ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5次於不同航廈、區域(不同店面)及貨架與櫃位行 竊,破壞不同管領人之監督支配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無法沒收,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遭竊商品 物品價值 (新臺幣) 1 114年1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南區中央時品專櫃 GODIVA牌 巧克力1盒 1,540元 2 114年1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區精品專櫃 COACH牌短皮夾包1只 6,400元 3 114年1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臺灣大道食品區 吉膳牌黃金魚子鮑魚1盒 1,880元 4 114年1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菸酒專櫃山崎威士忌1瓶 7,000元 5 114年1月11日下午6時19分許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北區好饗餐廳 斐濟牌礦泉水1瓶 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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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