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6號
TYDM,114,審簡,11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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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30
號、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第11037號、第5849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第5行記載「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更正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第9行記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3行記載「112年」均更正為
「111年」、第19至20行記載「提領1,500元花用」更正為「
提領1,500元作做為報酬花用」。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莊堯威」後補充「(被告莊堯威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
決審結)」。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卷第1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甲○○涉案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及附表編號9),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
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蝦皮拍賣網站帳
號「c5spidk5wv」予莊堯威使用,致本案蝦皮帳號淪為詐騙
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壬○○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危害網路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須
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 布及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 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原約定本案蝦皮帳號可 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惟嗣後係以提領其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15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47330號卷二第206頁, 本院審訴卷第181頁),核與共同被告莊堯威於偵查時供稱印 象中給予甲○○1000多元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473 30號卷二第221頁),堪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甲○○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1 1年度偵47330號卷二第21頁),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前開物品,僅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提 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尚非密切,且該銀行帳戶既為合法申設,縱將扣案之 存摺、提款卡均予沒收,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就犯 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甲○○所有,業據 被告甲○○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47330號卷二第21頁 ),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47330號卷一第55頁) 2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1張 3 ACER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MSI 桌上型電腦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8494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堯崴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申辦拍賣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 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目 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之必要。詎甲○○竟 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向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 網站帳號「c5spidk5wv」,出售予使用臉書暱稱「李鴻」之 莊堯崴。嗣莊堯威取得上開蝦皮拍賣帳號後,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社群網站之「 外送員配備買賣區-foodpanda熊貓/Uber Eats 851吳柏毅/ 其他外送平台」社團,張貼欲販售安全帽之不實內容,藉以 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訂,致壬○○(即附表編號9)於112年 6月30日瀏覽並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日9時5分 許,匯款1,600元至莊堯崴指定之虛擬金融帳號,莊堯崴旋 取消訂單(蝦皮訂單編號:220701ANEPCAASS),使該款項 退回蝦皮帳號「c5spidk5wv」之蝦皮錢包,甲○○並於111年7 月5日12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 超商」,自該蝦皮帳號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即甲○○名下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1,500元花用。嗣因壬 ○○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莊堯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以蝦皮會員帳號「c5spidk5wv」、「love831205 」及「mhv208222」,向其他賣家下單購物而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虛擬金融帳號,及在FACEBOOK社群註冊「李翔雲」、「 Nick Yu」、「李鴻」、「曾睿圻」等虛設帳號,再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虛設之FACEBOOK帳號,及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虛擬金融帳戶內,莊 堯崴旋即取消蝦皮之訂單,使款項退回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 ,莊堯崴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美美珠寶銀樓」,向不知情之金飾業者購買金飾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三、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及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㈡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㈢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一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看到臉書 廣告提供蝦皮帳號驗證碼可獲得300元之廣告,因而將蝦皮帳「c5spidk5wv」及驗證碼提供給對方,惟辯稱:伊未收到300元的報酬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47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 二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詳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㈠第85頁至89頁) 告訴人壬○○受詐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堯崴於偵查及偵訊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莊堯崴坦承有向被告甲○○收購蝦皮帳號「c5spidk5wv」之事實。 2、同案被告莊堯崴坦承向告訴人壬○○詐騙之事實。 3、同案被告莊堯崴向被告甲○○收購該蝦皮帳號後,並未交付報酬予被告甲○○,且因疏未取消該蝦皮帳號原本綁定之被告甲○○郵局帳戶,致告訴人壬○○遭詐騙之款項轉至被告甲○○之郵局帳戶,且被告甲○○自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並非出售蝦皮帳戶之對價。 四 1、蝦皮訂單資訊(詳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㈠第227頁至231頁、第257頁至262頁) 2、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詳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㈠第315頁至335頁) 3、ATM提領畫面(詳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㈠第339頁至349頁) 被告甲○○自其蝦皮帳號綁定之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壬○○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一 被告莊堯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堯崴坦承全部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11037號、54894號 二 1、告訴人兼證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 (詳該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㈠第45頁至61頁) 附表編號1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 1、告訴人兼證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㈠第63頁至95頁) 附表編號2之事實。 1、告訴人兼證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㈠第97頁至109頁) 附表編號3之事實。 1、告訴人兼證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㈠第111頁至125頁) 附表編號4之事實。 1、告訴人兼證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㈠第127頁至137頁) 附表編號5之事實。 1、告訴人兼證人蘇柏淳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 (詳該案卷㈠第139頁至157頁) 附表編號6之事實。 1、告訴人兼證人酉○○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網頁、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㈠第159頁至171頁) 附表編號7之事實。 1、告訴人兼證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網頁、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㈠第173頁至195頁) 附表編號8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兼證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詳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㈠第85頁至93頁) 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 1、告訴人兼證人未○○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㈠第95頁至123頁) 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告訴人兼證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臉書網頁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㈠第129頁至143頁) 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告訴人兼證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臉書網頁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㈠第147頁至173頁) 附表編號12之事實。 四 1、告訴人兼證人申○○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58494號警卷第59頁至75頁) 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8494號 1、告訴人兼證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58494號警卷第77頁至86頁) 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告訴人兼證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臉書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58494號警卷第87頁至110頁) 附表編號15之事實。 1、告訴人兼證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臉書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58494號警卷第111頁至124頁) 附表編號16之事實。 1、告訴人兼證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臉書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58494號警卷第125頁至179頁) 附表編號17之事實。 1、告訴人兼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 (詳112年度偵字第58494號警卷第181頁至197頁) 附表編號18之事實。 1、證人簡廷宇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 2、監視器影像截圖 (詳112年度偵字第58494號警卷第13頁至20頁、第49頁至57頁) 被告莊堯崴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其所經營之「美美珠寶銀樓」訂購金飾,及前往銀樓拿取金飾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莊堯崴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莊堯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莊堯崴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或轉帳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子○○ (提告) 111年7月29日19時58分許 使用FACEBOOK名稱「李翔雲」刊登販售機車用品(空濾蓋),致子○○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0時30分許,透過APP網路轉帳 3,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偵字第11036號 2 巳○○ (提告) 111年7月29日15時48分許 使用FACEBOOK名稱「李翔雲」刊登販售機車用品(纖維空濾蓋),致巳○○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11門市,透過ATM轉帳 3,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寅○○ (提告) 111年7月29日23時59分許 使用FACEBOOK名稱「李翔雲」刊登販售DRG ARMA卡夢可變空濾,致寅○○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0日0時4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0號租屋處,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辰○○ (提告) 111年7月22日17時16分許 使用FACEBOOK名稱「李翔雲」刊登販售DRG ARMA卡夢可變空濾,致辰○○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2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0號6樓租屋處,透過郵局網路轉帳 3,2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丑○○ (提告) 111年7月29日20時許 使用FACEBOOK名稱「李翔雲」刊登販售iRent時數10小時,致丑○○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20時23分許,透過網路轉帳 1,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卯○○ (提告) 111年7月29日上午某時許 使用FACEBOOK名稱「李翔雲」刊登販售iRent時數20小時,致卯○○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5時3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酉○○ (提告) 111年7月22日晚間某時許 使用FACEBOOK名稱「Nick Yu」刊登販售安全帽,致酉○○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21時5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7,06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戊○○ (提告) 111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 使用FACEBOOK名稱「Nick Yu」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致戊○○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2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壬○○ (提告)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 使用FACEBOOK名稱「李鴻」刊登販售安全帽,致壬○○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9時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APP轉帳 1,6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偵字第11037號 10 未○○ (提告) 111年6月24日19時47分許 使用FACEBOOK名稱「李鴻」刊登販售車輛零件,致未○○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6日2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11門市,透過ATM轉帳 6,7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辛○○ (提告) 111年6月24日23時32分許 使用FACEBOOK名稱「李鴻」刊登販售二手機車座墊,致辛○○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22時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1,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午○ (提告) 111年6月25日某時許 使用FACEBOOK名稱「曾睿坼」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致午○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0時2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2,1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申○○ (提告) 111年8月10日某時許 使用FACEBOOK名稱「Nick Yu」刊登販售衣服,致申○○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處,透過網路轉帳方式 3,06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偵字第58494號 14 己○○ (提告) 111年8月18日17時37分許 使用FACEBOOK名稱「Nick Yu」刊登販售P-3S褲子,致己○○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方式 4,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庚○○ (提告) 111年8月22日某時許 使用FACEBOOK名稱「Nick Yu」刊登販售機能長褲,致庚○○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20時16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方式 4,2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丁○○ (提告) 111年8月5日23時22分許 使用FACEBOOK名稱「Nick Yu」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致丁○○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7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內,透過ATM方式 2,5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癸○○ (提告)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使用FACEBOOK名稱「Nick Yu」刊登販售DRG空濾蓋,致癸○○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56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方式 2,5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丙○○ (提告) 111年7月29日某時許 使用FACEBOOK名稱「Nick Yu」刊登販售iRent時數20小時,致丙○○上網瀏覽時陷於錯誤而訂購該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9時58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方式 1,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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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