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22號
TYDM,114,審簡,112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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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白鐵狗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確定,
」後補充「並與其他殘刑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廖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有
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竊盜犯行,其保護法益與罪質
類型與本案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均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
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
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徐萬寶受有財產上損害,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母親過世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銀色白鐵狗籠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徐萬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7號  被   告 廖榮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 凌晨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徐萬寶所有、置於該處之銀色白鐵狗籠1個(價值新臺幣2萬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徐萬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萬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徐萬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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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