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21號
TYDM,114,審簡,112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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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之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持續在身心科就診、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 發還告訴人甲○○,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D-up】EX552長效假睫毛膠水黏著劑(透明)1罐 1.已發還告訴人甲○○,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2 Za油光BYEBYE特效控油液1罐 3 NAILTONE高鈣強韌硬甲油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52號  被   告 楊金惠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新 大溪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D-up】EX552長效假睫 毛膠水黏著劑(透明)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79元)、Za 油光BYEBYE特效控油液1罐(價值330元)、NAILTONE高鈣強 韌硬甲油1罐(價值234元)等,共計價值943元之商品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上址商店店長甲○○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吃完憂鬱症的藥後,跟伊妹妹去該處買東西,出來後伊口袋就多了三樣東西,隔天警察打電話給伊去做筆錄,伊才知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屈臣氏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交還與告訴人 ,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請毋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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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