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92號
TYDM,114,審簡,109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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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選任辯護人 郭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
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士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貳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中所
載之「藍文杰」為「吳東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經本院安排調
解,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被告查無任何刑案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素行尚稱良好,念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一時疏忽,誤 蹈刑章,然既已於本院認罪,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 執業之疏失,認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期能使其執業更 為謹慎,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3號  被   告 劉士豪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陳禹如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中醫師。緣藍文杰於民 國112年3月底因車禍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僱請吳東 茂照護,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48分由該院許中原醫師施以 針灸治療時,劉士豪明知針灸針數為13針,其本應注意詳實 記錄針灸穴位及針數,詎其能注意,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疏未注意而在輸入電腦時,誤將針灸針數記錄為12針, 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護理師李岱諭藍文杰起針時,檢視上 開電腦紀錄發現藍文杰身體部位針數不足12針,即通知劉士 豪確認針數,劉士豪再次表示針數為12針,導致李岱諭僅在 藍文杰身體部位起出及尋回掉落針灸針共12針,而未全數起 出針灸針,於同日上午11時護理師蔡欣芳藍文杰換藥後, 吳東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協助藍文杰翻身時,右手中指因 此遭遺落之針灸針扎刺,受有刺傷並流血之傷害。二、案經吳東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其為當天負責記錄病患藍文杰針灸時扎針數之住院醫師,且其於上揭時、地,登載扎針數為12針,數量有誤等情不諱。並供承:因為告訴人手上有個穴位,應該是針了2針,電腦預設是帶入1針,伊沒有手動修改為2針。後來還沒拔針時,病患藍文杰身上剩下8針,與12針不符,證人李岱諭請其確認。通常發生這種事情時,會以電腦紀錄為準,最後找回4針加身上的8針,總共12針,因與其電腦記載數量相符,故只找到12針就停了之事實。 ⒉被告自陳:用電腦紀錄針灸病人扎針數,目的是為了方便護理師取針回收時,知道部位跟針數,是為了明確回收針數,以及在病歷上記載對那些穴未進行治療。可以說是為了能正確回收針灸用過的針並避免他人受傷所為;若當天紀錄的扎針數是正確的,即使病人有躁動掉針之情形,發生告訴人守被扎到的機率還是會比較低等情。 ⒊證明被告當日負責記錄病患藍文杰針灸時扎針數,因其記載針數缺漏,導致後續回收針灸針時,僅找回12針即告停,因此遺留1根針灸針於病患藍文杰病床上,後於告訴人協助病患藍文杰翻身時刺傷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負責取針之護理師李岱諭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稱:確認拔針數量是先核對病患身上針數是否與電腦相符,伊看到電腦資訊系統顯示為12針,所以伊要去病患身上找回12針取回,程序上就是依照電腦紀錄針數去取針,取針前伊要核對病人身上的針數與電腦上記載的數量是否相符,若數量不符,此時不會取針,會馬上找紀錄的醫生來核對,所以伊當時就去找被告來核對,被告當時跟伊說是12針,伊就在病人身上以及旁邊掉落的針數取回12針。若整個病床、旁邊及病人身上都找過了而找不到時,會開立照X光,去檢驗是否遺落在人體內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紀錄病患扎針之數量為後續護理師取針時之依據,倘取針數量與紀錄不符,甚至需要照X光檢驗是否遺落於人體內,被告當日負責記錄病患藍文杰針灸時扎針數,因其記載針數缺漏,導致後續回收針灸針時,僅找回12針即告停,因此遺留1根針灸針於病患藍文杰病床上,後於告訴人協助病患藍文杰翻身時刺傷告訴人,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3 證人即值班護理師蔡欣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稱:確認拔針數量是先核對病患身上針數是否與電腦相符,所若不符時,要請紀錄的伊師過來跟渠等一起作核對;若整個病床、旁邊及病人身上都找過了而找不到時,會開立照X光,去檢驗是否遺落在人體內之事實。 ⒉證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要幫病人翻身,伊換完藥要離開時,聽到告訴人大叫說他被扎到,告訴人有給伊看流血的手,後來告訴人把病患藍文杰翻過去後,有從病患藍文杰床上翻身後之左肩下取出一根針;該針是針灸針沒錯。 ⒊佐證被告紀錄病患扎針之數量為後續護理師取針時之依據,倘取針數量與紀錄不符,甚至需要照X光檢驗是否遺落於人體內,被告當日負責記錄病患藍文杰針灸時扎針數,因其記載針數缺漏,導致後續回收針灸針時,僅找回12針即告停,因此遺留1根針灸針於病患藍文杰病床上,後於告訴人協助病患藍文杰翻身時刺傷告訴人,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⒋證明告訴人當下確實因遭遺落之針灸針扎傷,因此流血之事實。 4 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桃字第1121050103號函及所附被告所出具之病人安全事件報告1份 被告紀錄當天案發過程,記載其電腦針數輸入錯誤之事實。 5 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桃字第1121050112號函及所附協助豪針刺療法標準作業規範節本1份 ⒈桃園長庚醫院內部規範要求「起針時應先核對身對部位實際針數,與記錄中登錄之各部位針數是否符合,確定無誤後再依部位起針」;「核對病人身上針數不符時暫不取針,立即通知醫師確認更正或確認無誤後才能取針」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負責登載扎針數,係判斷取針數量及避免針灸針遺留之重要關鍵,被告當下誤載扎針數,嗣後於清點針數時,復再次表明針數為12針,導致遺留針灸針,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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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