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89號
TYDM,114,審簡,108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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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朝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7時30分
」更正為「5時2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調欄記載「證人即
被害人甲○○」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乙○○」;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鄧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害人丙○○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發
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委託代理人乙○○報案,惟自監視器畫面顯
示被告係於同日上午5時23分許在起訴書所示地點竊取本案
機車等情,有證人乙○○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1-42、63-6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之
竊取時間為113年11月15日上午5時23分許相符(見偵卷第8
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7時30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
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鄧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
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罹患
憂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擔任雜工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丙○○ 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鄧朝中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0之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業經返還)。嗣丙○○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朝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尋獲機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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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