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60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郭景瀚前因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第6 至7 行「七龍珠、海賊王公仔3
隻」應更正為「七龍珠2 隻、海賊王公仔1 隻」、第9 行「
1,500 元大型公仔2 隻」應更正為「1,500 元之大型公仔2
隻」;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欄「
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應更正為「
被告郭景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另證據補充「被
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
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財產罪質之2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所示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
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對告訴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
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核屬其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易凡
、張國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楊易凡部分)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國彬部分)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七龍珠2 隻、海賊王公仔1 隻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易凡 二 大型公仔2 隻、腳踏車椅墊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國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1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13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楊易凡所經營 機台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七龍珠、海賊王公 仔3隻;再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張國彬所經營機台上價值共計1,500元大 型公仔2隻、腳踏車椅墊1個,得手後駕駛不知情之配偶馬沛 瑜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二、案經楊易凡及張國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二 告訴人楊易凡、張國彬於警詢中之指述 指述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馬沛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等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全部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