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41號
TYDM,114,審簡,104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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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11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基於竊盜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更正為「
徒手拿取」;「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更正為「發覺後並報
警處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
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
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
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
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
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
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
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慎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
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誤認為其為本人遺失或離
本人持有之物,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再按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
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查告訴人將行
動電源1 個及充電線1 條暫時置放於臺鐵埔心站手機充電區
內充電,隨即離開至該站內OK便利商店旁的座位休息,告訴
人主觀上對於上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固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
,客觀上並非遺失物,然被告於該充電區時,無從知悉該上
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係在該站內OK便利商店旁座位休息之告
訴人所放置,且上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被告於拿取時並無任
何人在場,被告因此誤認上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為他人忘記
帶走而遺留於該充電區之遺失物。是被告取走上開行動電源
及充電線等物,所為雖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之構成要件,然
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他人遺失物,依據前開法理,
自應從輕論以侵占遺失物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後,未送交警察
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將上開行
動電源及充電線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兼衡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
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 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 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 財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意,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 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 諭知緩刑2年。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源1 個及充電線1 條,雖為被告本案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17號  被   告 黃秀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康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臺鐵埔心站手機充電區,見陳怡妃所有放置在該 處充電之行動電源1個及充電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得手後,將之放入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離去。嗣陳怡妃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秀康於上開時、地,取走放置在該處充電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妃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拿取放置在該處充電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放入其背包內後隨即離開,走至剪票口進入車站內,搭乘火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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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