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27號
TYDM,114,審簡,1027,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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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 TOH YAM



(另案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
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
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72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OH TOH YAM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 實
一、KOH TOH YAM知悉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
程序簡便,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
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
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
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KOH TO
H YAM於民國113年9月4日某時,申請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同年10月1日
入境我國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帥」之人,供其及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所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婉(三葉草表情符號)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0日前某時,向宋慧娟
佯裝渠等係「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渠等儲值
投資款項投資獲利云云,再由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本案門號致電宋慧娟,訛稱係「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經理」云云取信宋慧娟,致宋慧娟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該虛假公司專員「溫宇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宋慧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H TOH YA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慧娟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與「曉婉(三葉草表情符號)」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
手機翻拍照片9張、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郭先豐職務報告1份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交付SIM卡的對象除了大帥就沒有別人了(
詳本院審訴卷第31頁),是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財物,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
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案被告遭起訴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包含本院前開
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罪之構成要件,
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本案門號之SI
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告訴
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在
賣水果、生活狀況不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8162號卷【下稱偵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人,於113年10月1日以觀 光名義入境來台,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 考(詳偵卷第9頁),本應遵守法律,竟仍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 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造成侵害,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㈠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門號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併辦意旨固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揭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犯行 ,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 ,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 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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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