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 TOH YAM
(另案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
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OH TOH YAM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KOH TOH YAM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業已坦承
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觀光為由來臺之外國籍人士,
簽證有效日期係迄113年10月31日止,是被告已逾期居留乙
節,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又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均無法提供確切之聯絡地址,足認其
逃匿出境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故被告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
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之輕重及被害人權益之
保障,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被告到
庭接受審判、執行程序,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另被告目前雖由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刻正依
法準備驅逐出國之處分,惟被告既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
大,相關事證仍待調查,且為保障本案被害人之權益,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7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由本院依法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