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明機(所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與同安街496
巷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嗣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停車,讓客人下
車,被告即在上址先鳴按喇叭後下車,告訴人亦下車與其理
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致告
訴人撞擊路旁水池,而受有頸部及左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謝明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明機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1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8
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