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0○○○○○○○卑南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敬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該次,係本於竊取屋內財物之目的,於密
接之地點與時點,先竊取鑰匙以開啟告訴人葉曉惠住處鐵門
後,接續進入竊取財物,二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
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而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5萬2,000元(2,000元+5萬 元)及告訴人葉曉惠之鑰匙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0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0○○○○○○○卑南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與另竊盜案件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 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UBIKE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時,見葉芸均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進入車內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 ,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先 竊取葉曉惠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住家鑰匙後,以鑰匙開啟葉曉惠住處鐵門後,侵入住處內竊 取現金5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葉芸均、葉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敬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8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竊取告訴人葉芸均上開車內之現金2,000元,又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竊取告訴人葉曉惠住處鑰匙,侵入告訴人葉曉惠住處竊取5萬元之事實 二 告訴人葉芸均、葉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32452號鑑定書各1份 ㈠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葉曉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門把上方、下方及住處紅色聚寶盆上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 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取之上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芸均、葉曉 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